我们先来讲几个案例:好,首先第一个案例是这样的:28岁的农民工王某,其母在出租房猝死,这个农民工,他非常的穷,根本无法承担上千元的火化费,结果是他含着泪水将母亲的遗体装进麻袋,并将其尸体沉入很深的湖里“水葬”,其后该农民工以涉嫌“侮辱尸体罪”被刑事拘留。我国刑法规定了“侮辱尸体罪”,是指以暴露、猥亵、毁损、涂划、践踏等方式损害尸体的尊严或者伤害有关人员感情的行为。这个案件形式上是符合我国刑法的文字规定的,然而这样的行为到底要不要追究刑事责任呢?《新京报》曾刊登了这样的一篇文章,该文章的题目是《水葬母亲令人心酸,怎能让贫穷成为一种罪?》,光看文章的题目,作为一般人我们就应该是支持这样的行为不入罪。很明显我国刑法关于侮辱尸体罪的条文保护的法律利益是遗属的尊严,而不应当是尸体的利益,其遗属因为贫穷,无奈又心酸地自损自己的尊严的行为,在法律上来看是具备真实的违法性,不具备实质违法性的行为不应成为犯罪行为。从常人的角度来看也不违反常理。 又如有一购买仿真枪少年,大声地在法庭上自辩道“请用我的枪枪毙我,如果我死了,我就认罪”。同样的类型的案件,如赵春华经营气枪摊案, 赵春华气枪案件的二审最终以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赵春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告终。但本案留给实务界和理论界的争议一直不断。有的学者认为,赵春华持有的枪支虽然符合公安部的枪支认定标准 ,但其实质上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赵春华经营小生意的行为本质上并不具有实质违法性,一般常人都会这样认为。本人赞同一般人的看法,本案不光是在实质违法性方面,还是在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方面均存在问题。什么叫违法性认识可能性,通俗一点讲就是赵春华有没有认识到她经营的气枪是行政法或刑法意义上枪支的可能性?对此,大家是怎么认为的呢?著名法学教授周光权建议打击黑恶势力犯罪需要尊重常识,周老师指出:在有的案件中,被告人偶尔实施暴力程度较低的行为,且主要是为了发泄个人不满,完全达不到“惯常使用暴力”的程度,并未实施以暴力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的违法犯罪活动。按照学界有力的观点,一个犯罪集团实施犯罪,如果仅造成被害方轻伤及以下后果,连一起重伤都没有的,不宜将该组织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本人作为专业的刑辩律师,也时常在法庭上为一些自己认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案件、不符合“四个特征”、“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特征的黑恶案件全力辩护,本人相信在今后的“扫黑除恶”常态化的工作中,我们大家都会做得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