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不应扩大化

杭州律师,杨军军
2021-02-01

判断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疑属于主观考量,实务中进行判断时,“以非法占有为的”这个主观要素的判断应当尽可能确定一个客观化的衡量尺度和判断标准,而非依靠仅有的几种常见的犯罪行为表现来确定。

司法实践中,仅仅因为集资款不能返还就认定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做法应予摈弃,在行为人将筹集款项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但最终因经营不善而导致无法归还欠款给出资人的情形,也不能简单就此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非法占有目的与使用诈骗方法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在实践中有的行为人确实是为了企业发展需要而筹集资金,采用了编造虚假项目,因此,有使用诈骗方法行为的,不能因此就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需要再结合其他情形才能确定行为人是否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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