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方面: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要求行为人在加入犯罪组织时明知该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行为人只要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参加的是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
司法解释性文件如此规定,有其必然性,这些座谈会纪要、指导意见其在性质上属于“刑事政策”性文件。也正因为“政策”如此,一些在早期时加入了一些并不算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集团的人被列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正当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具有渐进性,先从一般的犯罪组织渐化至恶势力团伙或集团,再演变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换句话说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一日即可成就。
正因为没有即可成就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一些早期参与了1—2次黑社会性质组织前身组织犯罪活动的人,这些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正式成立后并没有参与犯罪活动,对于这种参与者,把他们认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要特别谨慎,要依据刑法的谦抑性,作出合适的认定,不然就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扩大了打击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