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恶系列1)刑法主观主义与涉黑恶案件的正确审理

杭州律师杨军军
2021-02-01

所谓“刑法主观主义”者认为,某个人太坏了,他们为非作恶,所以一定要给他们定罪;他们这些放贷的人游手好闲,无恶不作、整天想着来钱快的手段,他们的社会危害性太大,所以一定要用刑法予以打击。正是出于这种整体上的思路,导致了一些并不符合敲诈勒索、诈骗罪犯罪构成的案件,被拔高认定为“套路贷”案件、涉黑恶案件。

离开案件中诈骗、敲诈勒索等相关罪名的犯罪构成先将案件整体上定性为“涉黑恶”案件或者接到上级督办案件后,公安办案人员习惯于陷入“反正这些人不是好人,他们是黑社会、恶势力,他们一定有罪,办案程序合法与否无关紧要;口供是案件结案之神器,要先各个击破组织成员的口供,然后再来收拾黑老大、恶老大”。另一方面,基于上述的“主观主义”思潮,检察官、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过分依赖揭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危险性的口供等主观证据,而忽视了对客观证据的审查,只要口供充分,也可照样给这些被告人定罪、将他们认定为黑恶势力。

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我们不能脱离犯罪构成去谈论某些行为是否构罪,不能脱离“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客观特征去讨论案件是否黑恶案件;同时,刑法的谦抑性也要求我们不能把一些“套路贷”违法行为拔高为“犯罪行为”。只有从客观上出发,客观行为和结果是否已经达到刑法规定的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情形下,再去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危害性、主观构成要件从而对他们正确的适用刑法才是应有的司法论证思路,只有这样“扫黑除恶”才会获得更多人的拥戴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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