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一些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很大一部分系因为追讨合法债务、民间纠纷引发的“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致轻伤”、“非法拘禁”、”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
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在将上述案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逻辑是,这些人员的行为符合“四个特征”的规定。虽然存在“座谈会纪要”、“黑恶案件办理指导意见”、“软暴力指导意见”对四个特征进行了详细的描述,然而办案人员对“四个特征”进行认定时,还是经常存在主观性较强的问题,也就是说到底构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由办案人员算了算,正因为法律规范对这“四个特征”描述的模糊性导致了这样的结果。
另外,办案人员通常会突出对“组织特征”、“危害特征或非法控制特征”认定的证据收集和论证,然而他们却会忽视对“行为特征”符合性的论证。“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这是刑法规定的“行为特征”,相关指导意见虽然对其中的“其他手段”进行了解释,然而这些“座谈会纪要”、“黑恶案件办理指导意见”、“软暴力指导意见”却没有对“欺压、残害群众”字样,作出合理的解释。到底怎么样才算“残害群众”、“群众的概念是什么”,对两个问题的理解事关法律的正确实施,也关乎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很多涉黑案件的当事人家属普遍会认为他们的家人存在被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嫌疑,主要原因是对“残害群众”的理解问题,他们往往会认为自己的家人参与犯罪的危害性远远没有达到“残害群众”的标准,讨债行为引发的一系列行为到底能不能算“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强迫交易”违法犯罪活动。这些被行为危害的对象具有特定性,这些对象到底能不能算刑法294条规定的“群众”系列,这些“老赖”、“失信人员”到底值不值得刑法大动干戈对他们进行“群众式”的保护;“残害”一词到底应该做出什么样的解释释,“指导意见”刑事政策对“其他手段”的解释是否系刑法294条“残害”的内涵,这些刑事政策的实施是否存在违反刑法294条之嫌疑。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导致了涉黑案件当事人家属认为自己家人被强扣上了“黑帽子”,这也是人们普遍感觉部分“涉黑”案件存在拔高认定的嫌疑的原因。
笔者认为:扫黑除恶收官之时,办案人员要坚守自己对法律的信仰,不要误读法律,要对法律做出正确的解释、不随意拔高案件;只有真正做到依法办案,才能获得百姓对法律的尊重,对“扫黑除恶”斗争的拥护;也只有这样,我们的百姓才能获得更多的幸福感和安全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