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恶系列3)涉黑案“非法控制”特征要结合其他三个特征来认定

2021-02-01

2018年《通知》指出,“由于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因此,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之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确保不枉不纵”。鉴于“非法控制”特征的不明确性,我们除了应当选择实质解释的立场外,还应当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来进行认定。例如,在汪秀成、毕德颖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案(﹝2015﹞临刑初字第74号)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秀成纠集毕德颖、代青锋等六人,利用在临清市唐园镇汪堤村成立的龙投装饰公司为依托,有组织地通过经济活动获取经济利益,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汪秀成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毕德颖等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汪峰等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采用暴力、威胁、殴打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故意伤害、抢劫、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但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否认了汪秀成等人已经达到了对该区域“非法控制”的程度,因而不成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样的结果是可接受的,但令人遗憾的是,在陈述理由时,判决书中只提到了被告人汪秀成等人并没有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秩序的程度,因而无法达到“非法控制”。这样的说理方式显然采用了循环论证的方式,且几乎没有说理的内容,对于被告人的行为为何达不到“非法控制”的程度缺乏有效的论证。其实,在笔者看来,审判人员完全可以通过说明是否符合前三项特征来论述“非法控制”成立与否。因为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完全能够作为评判危害性特征的具体内容。易言之,在没有出现司法解释规定的八种具体情形时,应当通过其他三个特征来判断危害性特征构成与否。同样的,对于其余三个特征的判断,也应当结合非法控制特征来进行。这也能够解释为什么在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判决书中,“非法控制”的四个特征要么都成立,要么都不成立,呈现出“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态势。究其本质,还在于“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此外,由于黑社会性质犯罪为复合型犯罪,成立本罪必然会触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因此在结合认定非法控制特征的过程中,还应当注意非法控制特征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的形成时间并非固定,控制地位的形成,有可能通过经济实力来完成,也有可能通过暴力、威胁等强制手段。而当他们形成了控制地位后,往往又会通过控制地位来巩固自己的经济实力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进而形成更加稳固的控制,周而复始,从而形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由此可见,一个违法犯罪组织从无到有、规模从小到大,直到形成对一定区域的控制,并无一个明显的时间分界点。例如,在马锋、翟亚龙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一审案(﹝2015﹞运中刑一初字第62号)中,被告人马锋等人通过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建立了自己在永济市的影响,然而,这种影响并无稳定的组织支撑,因而很难称得上是“重大影响”,故而还不能称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是,马锋等人可以利用这种影响力,逐步拉拢组织成员,进一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进而逐步实现了对当地的控制。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将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便具有了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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