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恶势力已作为定罪情节的,不应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为,量刑情节是量刑时考虑的不具有犯罪构成事实意义的情节,而定罪情节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其意义在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例如,对于恶势力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因而构成寻衅滋事罪中的“恐吓”的,表明恶势力已经被作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够要件事实的情节予以评价,即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发挥了作用。如果再对其以酌定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作为从重处罚的根据,就有悖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二)恶势力已作为选择法定刑依据的情节的,不应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以敲诈勒索罪为例,如果行为人以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八十的,根据《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就应选择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不能再将其作为该法定刑之下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反之,如果行为人因具有恶势力情节之外的情节被选择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的,恶势力就可以作为从重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