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恶系列14)刑法的谦抑性与涉黑恶

杭州杨军军律师
2021-02-01

       陈兴良教授讲过,“作为对危害行为的反应,刑罚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这是实现刑法谦抑性的重要规则之一;如果动用刑罚“无效果”“可代替”、“太昂贵”,就说明不具备刑罚之无可避免性。


       “玉米案”、“进囗抗癌药案”、“气枪案”最终纠正都说明,动用行政处罚手段足以就无需动用刑事处罚。

        涉黑恶案件中对一些虾兵蟹将处罚的也是一样,动用民事手段、行政手段就可以解决的事,不能因为凑数,而将他们列入组织或集团成员,毕竟不是谁都合适戴黑恶帽子的,有些无辜涉案人他们承重不了如此之重。

         黑恶案件的刑罚手段动用代价更大,花费了极其巨大的人力物力,这也是这些案件二审很难启动开庭审理程序的原因。正因如此,扫黑除恶斗争要利用好有限的司法资源,将真正需要戴帽子的人绳之以法。对待一些组织性不强、四个特征、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不明显的案件没必要划上黑恶标记,对其罚当其罪更是对人民和百姓的尊重。

      黑恶案件中更要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对一些在涉黑企业从事正常劳动的人,不能对他们动用刑罚,不是积极参加者的坚决不能拔高为积极者。“打早打小”的同时要坚守司法这一道最后的防线,如此人民将会有更多幸福感,法治也会更昌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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