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恶系列15)涉恶涉黑案件与认罪认罚制度

杭州杨军军律师
2021-02-01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身为一法定犯罪名,司法机关认定是否构罪要仔细考量案件是否符合“四个特征”的情形,这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甭说被告人了,就是一般的民事法官他也不一定知道四个特征为何物?正因为如此,本人认为涉黑涉恶案件就不应实施认罪认罚制度。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通过涉黑恶共犯中的低层人员或被纠集人员的认罪认罚从而取得证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团伙或集团“成立的供述或更甚有以认罪认罚制度来威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配合指供透供,以此来支撑整个案件构成黑恶定性的逻辑实为本末倒置,是站不住脚的,也是存在严重的拔高处理嫌疑的。


     其实,刑法的“坦白”、“自首“条款在这种疑难复杂案件已经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何必又另立名目,以此来让人民检察官的精准量刑意见取代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或以此来弱化“审判中心主义”的潮流。

      认罪认罚制度这一 “他山之石”,并不适合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我国以“侦查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构造一日不变,复杂案件的“认罪认罚制度”就不应在神州大地强制推行,以免出现可能“拔高化”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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