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是刑事辩护律师办理恶势力案件的辩护突破口。对一些不符合此行为特征从而被拔高认定、司法办案人员“四面撒网”的案件,刑辩律师在辩护时,要敢于正面指出,有礼有节地辩护。我们要特别注意我们办理的案件是否仅满足“为非作恶”,而无论如何不能被评价为具有“欺压百姓”的特征。
一、“恶势力”之“欺压”,并非单纯的共同犯罪之恶,而是在团伙违法犯罪活动中兼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之欺压性,呈现向黑社会性质组织转化之势,这便是“恶势力”犯罪与一般共同犯罪的本质区别。可以说司法实践中办理的大部分共同犯罪案件,都能被轻易的认定具有“为非作恶”的特征,而且大家对此基本也无异议;然而是否具备“欺压百姓”的特征则不然,要引起部分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高度重视,不要将“恶”帽子强戴于他人。相反,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办案时,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文件,做到不“拔高”、“不凑数”,从而真正做到“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 2019 年办理恶势力案件意见》 第 5 条着重强调: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有的仅以牟利为目的而无公然对抗社会的行为,有的力求行为隐蔽而刻意避免与百姓的正面冲突,如黄、赌、毒;有的虽直接侵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权利,但仅有转化为犯罪集团的可能而无“转黑”之趋势,如盗、抢、骗。对于上述犯罪行为,可以通过针对个罪的专项整治予以严惩即可。而因民间纠纷引发或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一般具有发案的偶然性、对象的特定性、危害的有限性等特点,更是明显区别于经常纠集在一起的犯罪团伙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 2018 年指导意见》 第 14 条规定“恶势力”的违法犯罪活动分为两类:一是主要行为,包括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二是伴随行为,包括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其中,第一类“主要违法犯罪活动”所涉罪名,明显带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既严重侵犯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导致安全感下降,又是“黑恶势力”制造社会影响、压制群众反抗、妨碍正常秩序的惯常手段。第二类“可能伴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所涉罪名,或罪行隐蔽性相对较强,或犯罪人流动性相对较大,或对群众切身利益及安全感的影响相对较弱,或难以在一定地区或者行业做大成势等,此类行为是否具备“欺压性”,要严格地予以认定,绝不能为了“凑数”而将此类认定“恶势力”。
《 2019 年办理恶势力案件意见》 第 8 条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作出进一步强调:“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恶势力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但仅有前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表明中央坚持以法治精神设定“恶势力”的行为特征,力求杜绝机械对应“ 7+11 ”个罪名而不作“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实质判断、从而导致降低“恶势力”认定标准的错误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