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时,要强调刑法理论中“主客观相一致”的运用。具体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主客观相一致”要求法官在审查被告人是否符合刑法、司法解释、立法解释、座谈会纪要规定的客观方面是否符合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标准,同时要审查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目前司法实践中,检察官、法官往往着重客观方面的审查,他们在判断该被告人有没有参与犯罪活动方面注入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而忽略了对被告人主观上有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审查,从而导致了部分案件的“拔高”认定。
我们辩护律师在辩护时,要着重论证被告人主观上有没有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服务的意图,要根据司法解释、立法解释、座谈会纪要(如2009年、2015年座谈会纪要)将主观或客观方面尚未达到认定标准的被告人排除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之外。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文某被控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就认定了文某主观上没有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服务的意图,不具备主观要件,从而依法对一审的判决进行了改判。这是一个非常好的判例,这也说明涉黑案中,只要辩护人做足工作,辩护得当,击中要害,仍然存在辩护成功从而让被告人脱罪之可能——也是涉黑案律师之神圣使命和为之奋斗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