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国之初,在党的领导下,经过人民的共同努力,基本剿灭了旧社会残留下来的黑帮势力,基于此背景,1979年颁布的《刑法》中并未规定“黑社会组织”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类似概念。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为发展经济,提高综合国力,政府逐渐放松了对社会的管控,这使得境外黑恶势力逐步渗透、蔓延,从而导致中国许多地区陆续出现了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这些组织由于出现时间不长,发展尚不完善,尚未形成典型的黑社会组织,为了打击这些日趋增多,日益壮大的犯罪组织,1997年《刑法》在第294条首次提出“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概念,将其界定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该规定的出现为惩罚黑社会性质组织首次提供了法律依据。由于该规定过于抽象、模糊,无法充分发挥指导司法实践的作用,于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发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概念,将其解释为具备四个特征的组织。由于该解释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具备“保护伞”(即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为其提供非法保护)为成立的必备条件,引起了学界和司法实践人员的极大争议。该项解释实际上极大地限缩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外延,降低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打击力度,不利于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为了解决《司法解释》所带来的问题,2002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 294 条第 1 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相较于《司法解释》,《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做了较大改动。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在组织特征方面,《立法解释》取消了“组织结构比较紧密”、“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的说法,强调“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即强调组织的稳定性;除此之外,《立法解释》取消了《司法解释》中将组织具备保护伞作为必要条件的规定,而是将其作为选择性条件,这项变动更具有实践操作中的合理性;第二,在经济特征方面,《立法解释》在《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组织的经济来源以及用途应具有组织性;第三,在行为特征方面,增设“其他手段 ”,使得司法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打击范围合理扩大,更利于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同时限定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应达到“多次”,但几次为“多次”并未作规定;第四,在危害特征方面,《立法解释》增设“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之规定,这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更加明确,对实践的指导也更加清晰。随后,201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沿袭了《立法解释》的规定,且一直沿用至今。《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提高了立法位阶,使得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