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又称有组织犯罪。在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大量凸现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件。在肯定扫黑除恶斗争成绩的同时,也出现了很多新问题:”拔高认定现象较为明显;部分律师没能有效地应对“拔高”认定,在接案后不敢辩,也有部分律师存在不会辩的问题”。
判断一个共同犯罪案件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刑事律师首当其冲地要考察该犯罪集团是否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有学者认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立法是预备行为的正犯化,也就是说“”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是“组织”成立后将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的预备行为。正因为如此,我们在辩护时要先考察预备行为,而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后所实施的犯罪——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官员喜欢从犯罪集团所参与的犯罪行为来逆推该案件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这是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的符合性方面来论证案件是否涉黑案件,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先考察“组织特征”的符合性、考察“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时间”才是我们辩护律师的正确选择。
考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要重点论证以下几方面的符合性:
一、组织成员。
《刑法》第 294 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人数没有明文规定, 《2000 年解释》也只是规定了人数较多,但具体数量并没有规定。只是在对 《2000 年解释》的解说中论及: “关于人数较多的标准,从司法实践看,一般掌握在 10 人左右为宜。”2015 年 10 月 13 日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 以下简称 《2015 年纪要》) 明确规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一定规模,人数较多,组织成员一般在 10 人以上。”后随着2018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开展,刑事政策又做了相应的变动,2018年《指导意见》认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和成员人数问题不应做“一刀切”的规定,也就是说少于10人的犯罪组织也可以变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虽然如此,但是人数明显过少的,也不应当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5 年纪要》分别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的认定做了以下规定:
一方面,下列人员应当计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第一,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组织成员;第二,虽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但因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诉;第三,根据具体情节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组织成员。
另一方面,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成员的情况有:2015 年纪要》明文指出: 以下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第一,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第二,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第三,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
二、组织层级
1、组织者、领导者。 组织者、领导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处于实际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
2、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事和财务管理等事项的犯罪分子。在认定积极参加者的时候,不能以客观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为根据,还要判断主观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黑社会性质组织。如果主观上缺乏这种明知,而只是被纠集、利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则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尤其是对于那些受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甚至担任一定管理职务,只要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就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3、其他参加者,是指除积极组织成员之外,其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其他参加者,又称为一般参加者。这些人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成员,以此区别于居于核心地位的骨干成员。一般参加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被支配和被控制的地位,偶尔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活动,并非经常性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而且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三、组织结构
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具备一定的人员数量的基础上,这些人员相互之间还必须形成组织结构。现阶段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分为三种: 第一是紧密型结构,第二是半紧密型结构,第三是松散型结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与一般成员保持稳定关系,且之间具有严密的组织结构,分工明确的,属于紧密型结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与一般成员关系相对稳定,骨干成员的分工相对明确,但组织内部层级划分不是很明确、一般成员之间的职责划分不是很明确的,属于半紧密型结构。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相对稳定,但一般成、员之间没有明确的等级划分,且时常发生变动。实施某一具体犯罪行为时经常是靠骨干成员随机召集、网罗闲散人员的,属于松散型结构。
我国刑法规定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不是黑社会组织,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最主要的还是要判断是否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固定的骨干成员至于一般成员则并没有稳定性的特别要求。
四、组织纪律
黑社会性质组织都是非法组织,通常不可能具有成文的组织规章和组织纪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一般都表现为约定俗成的帮规。这些帮规的主要内容是包括对组织成员的约束性规定,也包括惩戒性规定和奖赏性规定等。这些帮规对于维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正常运转,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都起着重要作用。实践中,要严格区分这些非正式组织纪律与其依托的公司、企业的规章制度相区别。
五、何为“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
这就要求组织成立后,要存继一定的时间。如组织存在、发展时间明显过短,犯罪活动不突出的,一般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另外我们要重点审查组织存继时间的起点。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时间的起点,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时间来认定。没有前述活动的,可以根据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发生时间进行审査判断。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也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时间进行审査判断。
对组织特征符合性的判断,是我们在辩护时应当关注的首要因素,当然判断一个犯罪组织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必须要结合其他特征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准确地对我们经办的案件进行有效的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