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恶系列13)如何为涉黑案“骨干成员”进行辩护

杭州律师杨军军律师
2021-02-01


在为涉黑案辩护的过程中,我们律师要仔细审查起诉书对“骨干成员”的认定,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拔高认定之嫌疑。

骨干成员,是指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并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属于积极参加者的一部分。(2015年座谈会纪要)

一、“骨干成员”的认定,不仅关系到“骨干成员”自身的定罪量刑,而且影响到“组织特征”是否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意见、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具体阐述如下:

1、刑法及相关指导意见对“骨干成员”的量刑规定

刑法294条规定,对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015年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资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的积极参加者一般应当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018年办理黑恶势力案件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9年4月9日黑恶势力案件财产处置意见规定: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财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从上我们可以看出,一旦被认定为骨干成员,将面临比一般参加者更重的自由刑和财产刑的。而司法实践中判决书和裁定书,对“骨干成员”的认定缺乏较为有力的证据支撑并且逻辑论证过程也较为混乱。如本人经办的河南宋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一审法院对这位近70岁的老头判处了没收全部个人财产的刑罚,就缺乏证据支撑其为“骨干成员”或属“该组织转移、隐匿财产的积极参加者”。

2、骨干成员人数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能否被认定,律师在辩护时应当对这一个点予以关注。刑法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具备的第的一个特征,即组织特征,要求“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另外广东省、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均发布了“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意见,其中广东省要求骨干成员“一般应在3人以上”,浙江省要求“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在3人以上”,内蒙古则要求“骨干成员人数至少1人以上”。

二、如何认定“骨干成员”。

1、司法实践中对“骨干成员”的认定标准不严格、界限模糊,这应当成引起辩护律师的高度关注,我们要鲜明地罗列出“将该成员认定骨干成员”的不合理点,极力说服法官不“拔高”认定,从而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2、如上所述,“骨干成员”首先是积极参加者,首先要满足“积极参加者”的认定要求,所以我们在辩护时首先要判断该组织成员是否为“积极参加者”。2009年《座谈会纪要》、2018年《黑恶势力案件指导意见》认为:积极参加者有以下三种类型,一为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二为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三为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情形,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

3、对于拔高认定“骨干成员”的情形,我们辩护律师要从立法本意出发,指出认定的不合理性。全国人大法工委黄太云曾在解读《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时讲到,“骨干成员,通常是指从组织者、领导者那里受领任务又指挥和积极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的人”。“骨干成员”的作用一般要大于积极参加者,在认定“骨干成员”时,单凭借“直接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这一条件是不够的,既然是“骨干”,在整个组织犯罪活动中所起的重要要比一般的积极参加者要大得多才行。2015年《座谈会纪要》也明确讲到“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积极参加者才能被认定为骨干分子。我们辩护律师要审查我们的当事人是否符合这一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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