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在办理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要根据实践中易被拔高的点来做有针对性的辩护,实践中大量涌现了一些主要以软暴力手段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被拔高为涉黑案件。
我国刑法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三个特征(行为特征)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同时“软暴力”意见也对软暴力概念进行了相关的界定,《意见》指出:“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同时《意见》第三条还指出:行为人实施“软暴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一)黑恶势力实施的......
《意见》第三条中,我们可以清晰到看到其中“黑恶势力实施的”一些对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违法犯罪行为可以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特征中的其他手段,可以认为这些手段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
法律、司法解释性文件是这么规定的,可是《意见》显然是有瑕疵的,不免陷入一个怪圈,以“软暴力”来证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这还勉强能够接受,但又以“黑恶势力实施的”的这个前提来证成“软暴力”的手段,在涉黑案件中就存在容易陷入主观归罪的嫌疑了,先在主观上给案件定调为“黑恶势力”,然后才能成立“软暴力”手段,然后又以“软暴力”手段来证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本人认为这样的循环论证是导致部分涉黑恶案件家属喊冤的一客观存在的原因,对此司法人员不能陷入这样的怪圈。对于一些以“软暴力”手段为违法犯罪手段的案件,认定为涉恶或一般的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案件予以处罚足以,要慎重将以“软暴力”手段实施违法犯罪的案件认定为涉黑案件,以免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从而才能真正地做到“不拔高、不凑数”,涉案当事人和家属才会感觉到法律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