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类犯罪辩护要点(一)

杨军军律师
2022-01-11


大家好,我是杨军军律师,一从业十余年,专注办理重大刑事案件的律师。

近期本人将为大家详细分享受贿类犯罪的刑事法律知识以及受贿类犯罪的辩护知识,欢迎有兴趣的朋友关注、观看。

好,我们开始讲,受贿罪分为:(普通)受贿、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三类。其中这三类受贿罪的主体以及犯罪构成要件有一些不同。今天我们暂不讲,以后将为大家详细地分享。今天我就与大家讲讲受贿类案件整体上的辩护要点。今天先与大家四方面的辩点。

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辩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关键要件,因此,在辩护上应着力区分 “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劳务之便”。一些行为系“利用劳务之便”,而非“利用职务之便”,在辩护时应注意对职务关系作出合理的限定。 有一案件,有一司法局长,该司法局长,精通英语,很多人因为出国需要,就找他翻译一些文件,这个局长就利用下班时间给大家翻译,并从中收取了每份20元的劳务费。对于这样的行为,是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个可以说非常好判断,从常人的角度去理解就可以了。

关于“为他人谋利益”的辩护。应审查涉嫌行贿人是否有直接向当事人提出具体请托事项,当事人在收受他人财物时有无受到请托,请托人和被请托人是否存在上下级的职务关系或者其他管理支配关系,是否会影响到职权的正常行使。对于“感情投资”的辩护应调整思路, 两高司法解释对“感情投资”提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即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则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犯罪定罪处罚。

关于利益正当性的辩护。收受或索取型受贿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不区分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的;但是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要求为他人谋取是不正当利益,如果该利益系正当利益,则应当提出关于利益正当性的辩点。 这个斡旋受贿并非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自己的职权,而是利用与自己并没有领导与被领导、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办事从而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主体与普通受贿、斡旋受贿的主体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这个辩点,我们一定要关注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谋取了正当的利益,就不能成立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关于财物合法性的辩护。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

(1)合法劳动报酬。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获得的报酬系其在业余时间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技术技能和劳动,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咨询、服务而取得的,不宜按照受贿来予以处理,充其量是违反纪律禁止性规定。如果确系合法劳动报酬,辩护人应当积极取证,将之与以合法报酬为掩护的受贿行为区别开。

判断标准有两个方面: 一是当事人利用自己的知识技术和服务给他人提供了劳务,还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二是当事人收受的财物是否与其所提供的知识技术和服务价值相当。

2)正常借款行为。判断是不是正常借款行为,可以根据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向、 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是否有归还能力、未归还的原因等来综合分析判断。


分享
写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