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不具控制权的19岁的挂名足浴店法定代表人认定为组组卖淫罪实属不妥

杨军军律师
2021-02-01

      组织卖淫罪,打击的是卖淫团伙中的组织者,打击的是对卖淫活动实施了组织行为的人。这些组织人员,对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享有实质的管理与控制权,对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的核心事项享有实质的领导权、决策权。这些组织人员,在卖淫团伙中主要体现为两个核心,一是核心作用,二是核心地位。在卖淫团伙中,如果某些行为人根据组织者的授意、指使,即使是假装成法律的代表人或者虽然实施了一定程度的管理或控制行为,但如果该行为人在整个卖淫团伙中并不处于核心地位、在整个卖淫活动中并不发挥核心作用,则其行为性质仍仅属于协助管理或协助控制。我们对该些行为人仍不得认定为卖淫团伙中的组织者,对这些行为人仍不得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笔者曾经办过一案件,19岁的打工仔小李找到涉案的足浴店当服务员后,幕后真正的老板(真正地组织者张某)找到该19岁的打工仔小李,承诺给其2000元每月的挂名费,另约定小李只是该足浴店的服务员,不负责其他管理工作、也不参加管理层的会议,其服务员的工资为2000元每月,他的工作只是负责迎宾;后来该足浴店涉组织卖淫犯罪被公安机关查获,真正的老板逃亡国外;公安机关侦查结束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官在审查该案件时,还是将小李认定为组织卖淫者的主犯,此认定非常不妥,存在明显的拔高认定现象。本案中,小李实为一个打工者,他在本案中唯一有过错的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知情的情况下不应该容许他人在该足浴店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小李确实也构成犯罪了,但应认定他构成容留卖淫罪或协助组织卖淫罪较妥。司法机关在该案件中,将其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不但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更是严重地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最高检、最高院也多次提到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要打准打实,要以法律为准绳,部分办案人员要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绝不可为了扫黑除恶而放弃该有的“司法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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